《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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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9-17   作者: 小九直播官网

  现将《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9月9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更好的提高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发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在农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研发技术、扶持保障、品牌建设、申报认定、证书和标识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天气特征情况做评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纳入农业发展计划和规划,根据区域公用品牌建设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商务、科技、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益性〕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属于公益性农业气象技术推广范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第七条〔研发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政策,支持农业气象科研机构进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普查、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支持依托农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推广应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因地制宜促进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九条〔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参与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台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需要,立足现有气象观测站网,补充和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和农田小气候站建设。

  第十一条〔数据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主管部门协调机制,实现农产品评价所需的种植养殖规模、面积、产量、质量检验、产地环境等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灾害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地区的生态环境、自然灾害、病虫害、气象要素等情况做实地监测。

  第十三条〔品牌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少数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支持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遴选本地名特优新农产品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

  第十四条〔品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过广播、报刊、网络站点平台、手机客户端以及农业科普、天气预报等电视栏目,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宣传。

  第十五条〔品牌推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展示推介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的产品。

  第十六条〔目录管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备选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申报〕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评价机构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第十九条〔气象资料收集〕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收集评价生产区域的有关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够满足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求的,应当开展区域气象观测。

  第二十条〔认定〕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经评价机构评价,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持有证书;对不符合的,由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标识更换〕标识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农产品生产周期,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基础信息、种植养殖规模、品种、包装规格等信息,确定标识发放数量。

  第二十三条〔标识暂停使用〕评价机构应当对通过评价的农产品每年进行一次复评。发现不再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暂停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全过程记录〕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全过程记录,保留相应的评价资料和档案。评价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客观真实,保证评价实施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溯源服务〕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溯源系统,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查询溯源农产品来源、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论标识真伪及其使用的主要气象数据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保密要求〕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机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气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动,一定要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标识使用上的要求〕符合下列要求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向标识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第二十八条〔标识应用限制范围〕标识使用人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第二十九条〔标识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气候品质标识使用人参加气象服务协会和农业行业协会。气象服务协会和农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标识发放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标识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相关这类的产品〕利用已取得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产品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加工的产品能申请使用标识,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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